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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修订版 增加电力系统可靠性、用户可靠性管理以及网络安全内容

时间:2021-08-10 13:01:48 来源:国家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日前发布关于对《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8日。

自1992年起,原能源部、原电力工业部、原国家经贸委分别在不同时期出台了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暂行办法等规章。2005年底,电力可靠性管理被纳入电力监管体系。2007年4月,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为现行规章,是全行业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根本依据。

原《办法》颁布以来,我国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已形成了一整套符合中国电力工业特点的电力可靠性管理组织和技术标准体系,建立了覆盖发、输、变、配各专业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统计和评价体系,电力可靠性技术得到一定程度应用,设备隐患和缺陷得到有效管控,电力系统和设备运行等可靠性指标得到显著提升,有效促进了整个电力行业的健康、安全、快速发展。

一是电力可靠性管理体制变化的需要。近年来,电力可靠性监管体制出现重大变化:2013年6月,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原国家能源局重组成立新的国家能源局,电力可靠性管理职责由国家能源局承担;2018年1月,国家能源局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挂牌成立,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直接管理,不再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代管。此次修订是根据国家能源局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情况,构建适应当前管理体制和发展要求的可靠性管理系统体系,保障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要求的需要。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政治论断,电力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始终肩负着为社会和人民提供安全可靠电力保障的历史重任。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乡村振兴、民生保障、能源保供、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对电力可靠性管理提出更高要求。按照这一目标要求,可靠性管理在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和供电服务监管中的定位和发挥的作用都需要进行优化调整。

三是适应当前形势下电力供应保障工作的需要。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我国社会经济迅速进入正轨,全国电力负荷需求快速增长,局部地区出现电力供应短缺现象,电力供应保障工作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电力工作的重中之重。电力可靠性管理作为电力生产运行的核心管理手段,其中的安全性和充裕性管理是保障电力供应的基础工作,应提高整体站位,不局限于传统的数据统计分析,全面规范和明确各主体的管理职责,为电力供应保障提供系统性工作方案。

四是完善电力可靠性工作体系的需要。电力可靠性管理是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但原《办法》仅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电力可靠性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未涉及地方政府能源管理和运行管理部门,造成了辖区行政管理工作的缺位。同时,原《办法》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完善可靠性工作体系、规范数据统计报送等工作的要求不够完整和明确,导致实际推进过程中企业对自身应承担的可靠性管理主体责任理解差异较大,管理水平参差不齐。

五是适应电力系统转型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电力工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电力体制改革全面提速,新能源和分布式能源快速发展,电网结构和运行控制日趋复杂,为积极应对新形势下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面临的新挑战与新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体系,从可靠性预测、评估、评价等角度出发,细化和推进电力可靠性管理措施,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共分为十一章、六十五条。从内容来看,全文可分为五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第一章,1-8条)为总则;第二部分(第二-第七章,9-45条)为系统、发电、输电、供电、用户、网络安全方面电力可靠性管理的措施和职责;第三部分(第八章,46-53条)为信息报送、信息系统建设、信息使用、指标发布的相关规定;第四部分(第九章,54-60条)为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及检查、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第五部分(第十、十一章,61-65条)为鼓励机制、行政处罚、诚信体系建设和实施日期等。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增加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的内容

提出了电力系统可靠性的概念,从电力系统风险的事前预测预警、事中过程管控、事后总结评估及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方面,对电力企业全链条风险管理提出具体要求;增加了电网企业应对电力供应及安全风险、发电企业涉网安全、储能建设以及国家级城市群的区域电力系统统筹规划等方面可靠性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在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和黑启动电源管理的工作职责。

(二)增加用户可靠性管理的内容

新增了用户可靠性管理章节,明确了用户事故预防、隐患治理以及重要用户供电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等。要求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较为集中的工业园区适当提前规划和建设供电设施,提高供电能力和质量。明确地方政府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供电企业为重要电力用户提供的供电电源配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职责。

(三)增加网络安全的内容

新增网络安全章节,分别从网络安全管理方针、安全防护制度、各方管理职责等方面对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网络系统和有关设备提出了安全管控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网络安全工作职责。

(四)完善电力可靠性管理体系

进一步规范发、输、供三个环节电力可靠性管理定义,明确了发、输、供三个环节可靠性管理的要求和措施,以及可靠性指标在设备选型、运行维护、缺陷管理、电网规划、城乡配网建设等方面的指导作用;完善了可靠性数据管理,进一步细化了工作分工、质量要求、报送内容、时限要求、数据管理等方面内容;在发、输、供等方面明确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五)明确电力可靠性管理行政处罚措施

原《办法》处罚措施只说明了处罚情形,没有明确处罚措施,本规章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拒绝或者阻碍从事电力可靠性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电力可靠性信息、未按照规定披露可靠性指标的三种情况,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情如下:

关于对《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我们研究修订了《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10-81929600,电子邮件请发至[email protected]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8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 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2. 修订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8月10日

附件1

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可靠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可靠性管理定义】电力可靠性管理指为提高电力可靠性水平而开展的管理活动,包括电力系统、发电、输变电、供电、用户可靠性管理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电力企业(含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可靠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作职责】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主体责任】电力企业是其自身电力可靠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电力可靠性管理第一责任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力可靠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科学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电力可靠性管理相关岗位及职责;

(三)采集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四)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创新、成果应用、技术管理以及培训交流。

第六条 【电力用户职责】电力用户是其产权内配用电系统和设备可靠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配用电系统和设备的配置与运行维护。

第七条 【电力设备制造企业职责】鼓励电力设备制造企业充分应用电力可靠性管理的成果,加强产品可靠性设计、试验及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依靠技术进步、管理创新和标准完善,提升设备可靠性水平。

第八条 【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的作用,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提供技术支持,推动可靠性信息应用,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

第九条 【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定义】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指为保障电力系统充裕性和安全性而开展的活动,包括电力系统风险的事前预测预警、事中过程管控、事后总结评估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电网企业闭环风险管控】电网企业应当对电力供应及安全风险进行预测,对运行数据开展监测和分析并评估电力系统满足电力和电量需求的能力,对系统稳定破坏事件、影响系统安全的非计划停运事件和停电事件开展事后评价,对发现的风险进行闭环管控。

第十一条【电网企业风险应对措施及预警】电网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风险和自然灾害影响,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完善输电系统网络结构。对发现的风险和隐患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电力企业预警。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涉网安全管理】发电企业应当做好涉网安全管理,加强机组燃料、蓄水管控,制定重要时期的燃料计划与预案,制定水库调度运行计划,对发现的风险和隐患及时报调度机构。

新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加强发电功率预测管理。

第十三条 【储能建设】鼓励电网、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理配置必要的储能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推进源网荷储一体化和多能互补发展,增强电力系统的综合调节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和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职责】国家能源局和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并动态调整电力规划,优化配置各类型电源的规模与比例,统筹安排备用容量,合理划分黑启动区域。

负荷备用容量为最大发电负荷的2%-5%,事故备用容量为最大发电负荷的10%左右,区外来电、新能源发电、不可中断用户占比高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负荷备用容量。每个黑启动区域须合理配置1-2台具备黑启动能力且具有足够容量的机组。

第十五条【区域电网可靠性管理】经国务院批复的国家级城市群,应当适当提高电力可靠性标准,加强区域电力系统的统筹规划和项目建设衔接,优化资源配置,推进电网协调有序发展。

第十六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职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对地方电力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需求侧和突发事件管理】地方政府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制订大面积停电应急预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发电可靠性管理

第十八条 【发电可靠性管理定义】发电可靠性管理指为实现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的可靠性目标而开展的活动,包括并网火电、水电、核电、风电、光伏电站等发电机组和配套设备的可靠性管理。

第十九条 【燃煤(机)电厂可靠性管理】燃煤(机)电厂应当对参与深度调峰的发电机组开展可靠性评估,优化控制策略,加强关键部件监测,确保调峰安全裕度。

第二十条 【水电可靠性管理】水电流域梯级电站和具备调节性能的水电站应当建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做好电站水库优化调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核电可靠性管理】核电厂应当对常规岛和配套设备(非核级设备)开展设备分级、监测与诊断、健康管理、全寿命周期可靠性管理、动态风险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分级管理体制】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发电设备分级管理制度,完善事故预警机制,构建设备标准化管理流程。

第二十三条 【可靠性指标应用】电力企业应当基于可靠性信息,建立动态优化的设备运行、检修和缺陷管理体系,定期评估影响机组可靠性的风险因素,掌握设备状态、特性和运行规律,发挥对机组运行维护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部门职责】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对火电厂的燃料库存、水电厂(站)入库水量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协调处理,保障一次能源供应。

第四章 输变电可靠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输变电可靠性管理定义】输变电可靠性管理指为实现输变电系统和设备的可靠性目标而开展的活动,包括交流和直流的输变电系统和设备的可靠性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裕度提升措施】电力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站址和线路路径,科学选择变电站主接线和站间联络方式,增加系统运行的安全裕度。

第二十七条 【运维检修】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线路带电作业、无人机巡检、设备状态监测等先进技术应用,优化输变电设备运维检修模式,提升运维效率。

第二十八条 【设备选型和运行】鼓励电力企业基于可靠性数据开展电力设备选型和运行维护工作,建立核心组部件溯源管理机制,优先选用可靠性高的输变电设备,鼓励开展状态检修,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部门职责】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按职责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减少因外力破坏导致的输变电设备停运事件。

第五章 供电可靠性管理

第三十条 【供电可靠性管理定义】供电可靠性管理指为实现向用户可靠供电的目标而开展的活动,包括配电系统和设备的可靠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配电网建设】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城乡配电网建设,合理设置变电站、配变布点,合理选择配电网接线方式,保障供电能力。

第三十二条 【监测检修及消缺】供电企业应当强化设备的监测和分析,加强巡视和保护,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和隐患。

第三十三条【供电可靠性提升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综合停电和配电网故障快速抢修复电管理,推广不停电作业和配电自动化等,减少停电时间、次数和影响范围。

第三十四条 【可靠性指标应用】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电可靠性指标纳入电网规划,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衔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部门职责】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据本地区供电可靠性水平,按照合理成本和优质优价原则,完善可靠性电价机制。

第六章 用户可靠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可靠性管理定义】用户可靠性管理指为保证用电的可靠性目标,减少对电网安全和其它用户造成影响,对其产权内的配用电系统和设备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事故预防措施和储能配置】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配用电工程建设与运行维护,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防止故障输出。

第三十八条 【隐患治理和责任】电力用户配用电设备危及系统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若因此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电力企业无法向其他用户正常供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要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容量应当达到保安负荷的120%。

供电企业应当按规定为重要电力用户提供相应的供电电源,指导和督促重要用户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对重要电力用户较为集中的工业园区等,供电企业应适当提前规划和建设供电设施,确保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

第四十条 【地方辖区政府部门职责】地方政府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对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供电企业为重要电力用户提供的供电电源配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网络安全

第四十一条 【网络安全管理方针】网络安全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面加强电力系统全生命周期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提高电力可靠性。

第四十二条 【网络安全】电力企业应当健全企业网络安全组织体系,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设立专门的网络安全管理及监督机构,加快各级网络安全专业人员配备,加强供应链管理,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提高网络安全监测分析与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安全防护制度】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坚持“安全分区、网络专用、横向隔离、纵向认证”的原则,加强网络安全审查、容灾备份、监测审计、态势感知、纵深防御、信任体系建设等工作,加强工控设备安全加固、本体安全和工控协议安全过滤。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职责】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网络结构安全管控,加强终端侧监控设备接入安全管控。电力用户负责用户侧的系统或装置的网络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接入电网时采取认证加密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监管职责分工】国家能源局依法依规履行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切实履行网络安全属地监督管理职责。国家能源局各派出监管机构根据授权开展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信息管理分工及委托】电力可靠性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和核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信息分析、发布和核查。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及技术咨询机构等协助开展电力可靠性信息统计分析、预测、评估、评价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信息管理】国家能源局应当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力可靠性信息注册、报送、分析、评价、应用、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通过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推送辖区内电力可靠性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报送质量要求】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机制和校核制度,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供电可靠性指标。

第四十九条 【信息报送内容】电力企业应当通过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国家能源局报送以下电力可靠性信息:

(一)发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100兆瓦及以上容量火力发电机组、300兆瓦及以上容量核电机组常规岛、50兆瓦及以上容量水力发电机组的可靠性信息,总装机50兆瓦及以上容量风力发电场、10兆瓦及以上集中式太阳能发电站的可靠性信息;

(二)输变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110(66)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输变电设备可靠性信息;

(三)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1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

(四)供电可靠性信息,包括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供电系统用户可靠性信息;

(五)其它电力可靠性信息。

第五十条 【信息报送时限】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每月8日前报送上月火力发电机组主要设备、核电机组、水力发电机组、输变电设备、直流输电系统以及供电系统用户可靠性信息;

(二)每季度首月12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发电机组辅助设备、风力发电场和太阳能发电站的可靠性信息。

第五十一条 【报告报送要求】电力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电力可靠性管理和技术分析报告报送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中央电力企业总部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国家能源局。

省级电网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电力系统可靠性的评估和本年度的预测情况,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中央电网企业总部于每年2月份报送国家能源局。

电力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重大及以上系统稳定破坏事件、重大及以上非计划停运事件、重大及以上停电事件分析报告报送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规定向国家能源局报送相关信息。具体范围和报送要求由国家能源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指标发布】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

第五十三条 【数据管理】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原始信息、统计分析信息及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价、评估、预测结果等需按程序经国家能源局审核后对外发布或使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监督管理内容】国家能源局负责以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一)研究起草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章、制定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电力可靠性行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三)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电力企业、电力用户贯彻执行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计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预测、评估和评价工作;

(五)组织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核查;

(六)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

(七)对特别重大系统稳定破坏事件、特别重大非计划停运事件、特别重大停电事件进行分析、核查;

(八)推动电力可靠性理论研究和技术应用;

(九)组织电力可靠性技术和管理培训;

(十)开展电力可靠性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内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以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二)对电力企业贯彻执行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分析、发布可靠性信息,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预测、评估和评价工作;

(四)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核查、处罚;

(五)对重大系统稳定破坏事件、重大非计划停运事件、重大停电事件进行分析、核查;

(六)监督指导电力企业排查治理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发现的风险和隐患;

(七)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地方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内容】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以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二)对电力系统的充裕性进行监测协调和监督管理,保障电力供应;

(三)对电力用户贯彻执行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落实国家乡村振兴、优化营商环境、电网升级改造等工作中相关电力可靠性要求;

(五)监督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排查治理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发现的风险和隐患;

(六)支持和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开展相关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监管协调机制】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会同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建立电力可靠性联席协调机制,定期分析、通报电力供需和电网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电力供应和电力系统稳定运行面临的突出问题。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对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并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九条 【疑问质询】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对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和报告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作出说明,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

第六十条 【举报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力可靠性管理不到位或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章 奖惩措施

第六十一条 【鼓励机制】鼓励电力企业、科研单位和电力用户等根据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设备制造等工作需要,研究、开发和采用先进的可靠性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二条 【违法责任】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电力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从事电力可靠性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电力可靠性信息;

(三)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披露其供电可靠性指标的。

第六十四条 【信用体系建设】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按照电力行业信用体系规定,对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过程中产生的约谈、通报、奖励、处罚等记录依法依规进行归集、共享和公示,对相应的责任主体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会第24号令)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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