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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支撑生态环境工作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基本任务是对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生态环境统计内容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核与辐射安全、生态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三条 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生态环境部在国家统计局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公布全国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生态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生态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明确生态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经费和人员;
(四)按时完成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七)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改革任务;
(八)建立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确承担统一组织协调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职责的综合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及其人员。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按照规定申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生态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审核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生态环境统计数据库,支撑相关生态环境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供对外公布所需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审核对外共享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范围内的资料;
(六)按照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组织业务培训;
(八)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研和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承担生态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任务的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提交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审核并按照规定配合完成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申报工作,经批准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报送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
(三)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四)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对相关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五)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态环境统计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生态环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管理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在生态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其统计人员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稳定性。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性调查项目和专项调查项目,调查方法分为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调查周期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等。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主要内容不得与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制定新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二)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
(三)统计调查应当尽量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生态环境部制定全国性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等作出统一说明。
第十九条 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排放源排放量按照监测数据法、产排污系数/排放因子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进行核算。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统计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统一的排放源产排污系数,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并适时评估修订。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和数据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实施数据采集、核算、汇总、审核、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名录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应当就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统计数据审核要求,采取资料核查、现场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生态环境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计划,积极推动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完善生态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使用行政记录、大数据等手段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方法,提高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挖掘、处理和分析能力,提供多样化统计产品,提升统计分析应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生态环境政策、规划、计划,开展生态环境考核、履约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并按照要求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所获得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报送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应当纳入生态环境统计年报或者以其他形式统一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公布前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环境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考核、履约等工作,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提供的资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统计信息系统及数据库的安全建设和运维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档案。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明确领导班子、相关负责人以及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改革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任务,进行生态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表扬。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未执行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的;
(四)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要求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六)违法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七)泄露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拒绝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依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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