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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具备条件但未使用岸电的船舶罚款1万~50万元

时间:2021-09-24 16:01:44 来源:北极星输配电网

北极星输配电网获悉,9月22日,过交通运输部印发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办法提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7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1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长江流域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五、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九、第二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五条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长江流域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第七条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第九条 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

第三章 服务和安全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五条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岸电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用电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对其他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鼓励安排在具备岸电设施的泊位靠泊。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七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

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岸电供应情况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

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岸电使用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供电价格等应当符合电力、价格等法规,以及电力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十一条 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解读

日前,交通运输部颁布《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有关单位准确理解,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修改背景

2019年12月,我部发布了《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19年第45号令),首次以规章形式对岸电的建设和使用、服务和安全、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系统规定,对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明确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以及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规定使用岸电的法律责任。为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有关要求,对现行《办法》予以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增加了对港口和船舶岸电设施建设改造相关要求。

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办法》一是明确了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包括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二是明确了长江流域的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二)细化落实了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不按规定使用岸电的处罚规定。

《长江保护法》作为我国首部为特定流域制定的法律,聚焦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突出问题,对涉及环保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其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经充分考虑长江流域船舶实际情况,以严格、谨慎地使用处罚权为原则,《办法》对处罚予以了细化落实。

一是明确处罚对象。《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明确处罚对象是“具备岸电使用条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船舶”。《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船舶应当使用岸电的条件如下:“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此次修改明确对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但未使用岸电的船舶予以处罚,严格落实《长江保护法》关于处罚对象的规定。

二是划分处罚层级,细化处罚额度。船舶靠港期间,如不使用岸电且未采取《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以及关闭辅机等有效替代措施,需要使用燃油发电机组供电的,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办法》以船舶发电机组总功率为基准相应划分了3个处罚层级,即2000千瓦以下、2000至8000千瓦和8000千瓦以上船舶。为提高执法精准化水平,综合考虑大、中、小型船舶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应上述处罚层级对处罚额度予以细化。具体罚额由执法人员结合船舶发电机组功率、停泊时长等情形在设定的处罚区间内确定。

三是界定从严情形。考虑到船舶累计多次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对受电设施不及时维修导致长期无法使用岸电,主观恶意较大,影响停泊区域大气质量,同时为便于操作执行,因此将情节严重情形界定为:“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并根据《长江保护法》所设定的最高处罚额度,分别明确了3档处罚额度。

此外,依据今年新修订出台的《行政处罚法》,《办法》明确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三)增加了岸电设施检测情况公开以及岸电使用船岸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对于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的内容,增加了码头岸电设施检测情况,并要求相关信息应及时更新。为强化港口、船舶使用岸电的协同与配合,第二十二条增加了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对对方不按规定提供岸电服务、使用岸电的情形,应当分别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制度。

三、贯彻实施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长江保护法》有关要求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决策部署,系统组织学习,准确把握、认真贯彻《办法》,并采取多种形式在行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相关港航企业落实《办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同时,进一步加强协同配合,强化信息共享,构建齐抓共管、协同联动的工作格局,共同做好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工作,促进水运行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为推进交通运输碳达峰碳中和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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