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印发
1月27日,浙江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通知中提出鼓励源网荷储多种能源业态协调发展,加强储能规划、建设,根据不同地区对灵活调节电力资源的需求,明确储能发展规模和布局,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发展。
电力管理部门每年根据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生事故或者供电能力不足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源项目业主提供便捷的并网服务,及时与电源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严禁非法私自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电源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浙江省电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电力事业坚持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发展的原则。
电力事业坚持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源网荷储多种能源业态协调发展。
电力事业坚持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营造由全社会生态共建、成效共享、成本共担的政策和市场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能源、产业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占比,推动经济低碳化发展,推行能源电力数字化,引导、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作为电力管理部门,与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执法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生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电力相关产业政策、标准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等行业管理事项中充分体现安全管理要求,并配合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电力应急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强化和落实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七条【电力市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参与电力市场的建设、运营。完善市场化电价传导机制。
鼓励发电侧、电网侧、用户侧资源参与电力辅助服务,鼓励和引导绿色电力的交易和使用,加强电力交易和用能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统筹衔接。
第八条【用电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绿色电力消费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使用安全等相关宣传。
第九条【科技进步】鼓励在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能源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示范应用。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主体权责】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以及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编制原则】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减污降碳需求,兼顾源网荷储协调发展、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协调衔接能源、交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推动实现各项基础设施同规同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邻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的项目进行批复时,应当满足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
第十二条【编制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电网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程序】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突破电力相关规划限制。依法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由原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第十五条【储能规划】加强储能规划、建设,根据不同地区对灵活调节电力资源的需求,明确储能发展规模和布局,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发展。
第十六条【电能替代】电力相关规划应当鼓励电能替代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
第十七条【规划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含桥梁、隧道和管沟)、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协调一致。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中,应当为电力设施运维、检修预留应急通道。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备案】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相应权限核准或者备案。
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建设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建设项目在土地(含林地,下同)利用、廊道落实、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海缆建设】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渔业养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其他设施的,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妨碍处理】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线路跨越】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跨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并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力工程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工程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
(三)破坏在建电力工程以及用于电力工程建设的设备和器材;
(四)破坏、阻碍在建电力工程施工,截断施工水源、电源、通讯网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二十四条【网络与信息安全】支持电力企业依法进行数据处理,合理有效利用电力数据。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电力企业根据电力管理部门和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提供电力公共数据的开放与共享。
第二十五条【节能降耗】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生产运行过程中,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第二十六条【并网服务】供电企业应当为电源项目业主提供便捷的并网服务,及时与电源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严禁非法私自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电源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收购】在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接入系统建设,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能力。鼓励发电企业自建、租赁、购买储能或者调峰服务,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多发满发。
可再生能源发电主体应当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措施,共同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
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有序用电】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用电;
(三)重点限制景观照明用电、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或者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用电、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的企业用电以及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序用电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的,可以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电力需求侧响应】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明确应当参与需求侧响应的主体范围,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峰资源,推动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的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对于实施需求侧响应的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侧响应管理机制,完善需求侧响应细则,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友好互动】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存量电力用户,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实施负荷分类改造。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新建电力用户,在工程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调节负荷单独接线。
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供电企业在约定情况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紧急情况下,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第三十二条【限电处置】电力管理部门每年根据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生事故或者供电能力不足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当电网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双控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的管理体系,构建社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四条【能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的规定,对重点用能企业实施用能预算化管理。
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改造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三十五条【电力市场建设】有序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培育多元化电力市场主体,建立公平、独立、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引导电力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电力交易机构主要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
第三十六条【售电公司管理】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等管理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规则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普遍服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向电力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供电企业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对于订立合同的合理性,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和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评估。
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输配电服务与成本】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调节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四十条【便捷服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业务办理时限】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及时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抢修服务时限】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区域内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及时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义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且无检修的情况下,擅自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五)供电企业未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电力用户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或者用电计量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六)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中断供电情形】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并不补偿中断供电造成的相关损失:
(一)用户、发电企业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四)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特定区域内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
(五)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六)用户拖欠电费,按照相关规定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
(七)用户发生窃电行为的;
(八)用户未按照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停限电通知】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十六条【责任分界】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各自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
第四十七条【用户设备安全】用户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或者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用户提出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服务。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
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抄表计量】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者运行误差超出允许范围的用电计量装置及时进行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可以继续使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的信号传输。
第四十九条【计量装置检定】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反窃电】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对于用电信息异常的,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发现窃电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窃电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十一条【小区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开关站、配电站应当按照管理和性质的要求分室独立设置,不应当设在地势低洼、可能积水的场所。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小区设施运维】新建住宅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协商后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电企业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负责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充电设施】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充电基础设施。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等场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指导住宅小区业委会、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的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利用周边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四条【保护范围】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五十五条【保护区公告】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植物确需予以修剪、采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补偿,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时的再次修剪义务,以及不再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项,与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
公告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违反该规定需要依法拆除或者砍伐的不予补偿,拆除或者砍伐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密集通道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高压密集通道电力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特高压密集通道的行为:
(一)盗取电力线路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烧荒、烧秸秆等烟火现象及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三)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
(四)其他可能危害特高压密集通道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部门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平安建设考核,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市政建设或者发放采矿许可证时,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保护(控制)区交叉】铁路、公路、港口、航道(水道)等经营管理单位与电力企业应当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航道(水道)保护区等和电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交叉跨越,保障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十九条【线路交叉】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以及地下管沟或者管廊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十条【保护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标志。
第六十一条【警示标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二条【线树矛盾】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导线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被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植物,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妨碍维护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不得破坏用于电力设施抢修的设备和器材。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外破补偿】对于非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向电力企业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为恢复电力设施而发生的费用、电力设施破坏所导致的电能电量损失、用户侧损失等。电能电量损失依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力破坏发生前系统记录的线路输送容量乘以实际失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第六十五条【海缆保护】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六十六条【报批事项】在征求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意见的基础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在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六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设施;围建、侵占电力设施,或者垂钓,组织、经营垂钓活动;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七)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八)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
(九)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无人机放飞、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电力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生产与运行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并网服务方面有违法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供电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供电企业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多收取电费的,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电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管理人员责任】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储能、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可中断负荷,是指在市场激励机制下,用户自愿与供电企业协商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提供不影响用电安全的可中断供电的电力负荷。
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是指用户自愿将可瞬时切除的可中断负荷以及储能设施接入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或者电力负荷控制系统,在电网故障或者电力供应能力不足情况下对可中断负荷和储能设施直接快速控制,实现与电源、电网互动协调,确保电网安全有序可靠运行。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对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电力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促进清洁能源消纳,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火电、水电、核电、风电、光伏发电、光热发电、抽水蓄能、自备电厂等发电侧并网主体,电化学、压缩空气、飞轮等新型储能,传统高载能工业负荷、工商业可中断负荷、电动汽车充电网络等能够响应电网调度指令的可调节负荷(含通过聚合商、虚拟电厂等形式聚合)提供的服务。
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通过经济手段、技术方法、行政措施,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平稳的管理工作。
特高压密集通道,是指由不少于两条±8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特高压直流线路组成,且两相邻特高压直流线路极导线间最小间隙不大于100米的重要输电通道。
第七十五条【电力企业类别】本条例所指的电力企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公司。
电力生产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水能、化石能源、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
售电公司,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指的电力市场主体,是指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等符合准入条件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七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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