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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白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通知书显示:白某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新疆高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白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明知鄯善县沙尔湖、托克逊县小草湖风电项目未获审批,未取得指标的情况下,白某某受谢鹤指使,隐瞒真相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风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等17292301元,并伙同谢某虚构理由、伪造通知敷衍被害人的质疑,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白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白某某与谢某系共同犯罪,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列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经法庭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故驳回了白某某的申诉。
经鄯善县人民检察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谢某、白某某明确得知鄯善县沙尔湖、托克逊县小草湖风电项目没有通过审批,没有指标。为挽回自身被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诈骗的损失,被告人谢某、白某某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项目已获批准即将开工,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托克逊县光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挂靠的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风电基座承包合同并大肆收取保证金、水电费等共计1729.23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谢某、白某某具体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马某某签订合同,骗取王某某、马某某人民币89.3001万元;
2、2015年6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夏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夏某某人民币151万元;
3、2015年6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某某签订合同,骗取高某某人民币99.5万元;
4、2015年8月、2016年4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分别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新世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转让)的名义与万某某、陈某签订合同,骗取万某某、陈某人民币272万元;
5、2015年9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合同,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24.83万元;
6、2015年6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周某某人民币90万元;
7、2016年3月、2016年4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幌子,以中新世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潘某某签订合同,骗取李某某、潘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8、2016年4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合同,骗取杨某人民币58.6万元;
9、2016年5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某、彭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赵某、彭某某人民币130万元;
10、2016年3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中新世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裘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裘某某人民币80万元;
11、2016年4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中新世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黄某签订合同,骗取李某某、黄某人民币100万元;
12、2015年11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托克逊县光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杨某某、董某签订合同,骗取杨某某、董某人民币100万元;
13、2015年7月,谢某、白某某以发包托克逊县小草湖风电基座项目为幌子,以挂靠的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3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白某某无视国法,明知鄯善县沙尔湖、托克逊县小草湖风电项目未获审批、没有取得指标,为挽回自身损失,隐瞒真相以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风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水电费等共计1729230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谢某、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谢某、白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白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受谢某指使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水电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未分得赃款,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谢某构成自首,因谢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谢某部分退赃,因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时已将退赔金额予以核减,因此对该情节本院不再评价。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已扣除羁押期限26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单位新疆银风西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和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29.2301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89.3001万元、夏某某151万元、高某某99.5万元、万某某、陈某272万元、何某某124.83万元、周某某90万元、李某某、潘某某200万元、杨某58.6万元、赵某、彭某某130万元、裘某某80万元、李某某、黄某100万元、杨某某、董某100万元、刘某某23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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