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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07-26 13:01:11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7月13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就《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办法规定了深圳市工业园区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要求,适用于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对园区开展污染防治等环境管理活动。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污染防治,提升园区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就《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或建议通过深圳生态环境网民意征集栏目在线提交反馈,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附件:1.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13日

深圳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工业园区环境管理职责

第三章园区企业进驻与退出管理

第一节 进驻管理

第二节 退出管理

第四章园区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节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工业园区环境日常管理

第一节 环保档案管理

第二节 日常环保巡查

第三节 环保宣传培训

第四节 环保信息公开

第六章 工业园区环境应急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污染防治,提升环境管理规范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深圳市工业园区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要求,适用于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对园区开展污染防治等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在连片或相对集中的工业用地上规划集聚各种生产要素和企业主体,具备相对完善的生产和配套设施,具有明确的经营管理主体,主要用来发展工业及生产性服务业的城市功能区。包括国家级及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以及省产业转移工业园,市级、区级、村级工业集中开发区域,以及建筑形态以连片或相对集中的标准厂房为主且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的私人权属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工业园区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简称“园区环保机构”),是指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设立的专门负责工业园区环境管理的内设机构。

第二章 工业园区环境管理职责

第四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园区环保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法人代表是工业园区环境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工业园区环境管理工作;园区环保机构负责人为工业园区环境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及园区内企业落实各项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工业园区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工业园区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具体工作,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主体责任。

园区环保机构各岗位人数配置由工业园区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原则上不少于1人。

工业园区专职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教育培训。

第五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开展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

(四)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五)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专业化环境治理、管理,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环境管理主体责任,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章 园区企业进驻与退出管理

第一节 进驻管理

第七条园区环保机构应根据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结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园区生态环境准入条件。

第八条园区环保机构应收集拟入园企业生产和排污信息(附件1),根据本园区生态环境准入条件,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允许入园,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拒绝入园。

第九条园区环保机构应协助配合新入园排污单位及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督促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要求,按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条园区环保机构应建立并实时更新工业园区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附件2),动态掌握工业园区内排污单位信息。

第二节 退出管理

第十一条 园区环保机构应加强园区环境保护巡查,及时掌握排污单位关停、搬迁情况。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持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关停或搬迁的,园区环保机构应及时向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园区环保机构应督促排污单位退出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督促排污单位完成退出后原址污染治理。

第四章 工业园区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要求,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园区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应以“雨污分流、清污分流”为原则设置排水系统,完善工业园区配套管网建设。

第十六条 已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

工业园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应规范设置各类废水收集、传送和排放管道,按规定做好防腐防渗措施,规范悬挂张贴标识标牌,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工业园区应建立废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加强对处理设施的现场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督促向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按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允许排入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协助园区涉水排污单位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工业废水进行分质预处理,设置第一类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放口和监测点。

第十八条 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园区,园区环保机构应支持、配合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污染防治,并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已建设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园区,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条 新建工业园区厂房设计宜预留废气收集管道路由,废气排放口宜结合工业园区面貌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配套建设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统筹规划集中喷涂中心、溶剂集中回收中心、活性炭集中再生处理中心等,加强资源共享,实现废气集中高效治理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园区环保机构应配合园区涉气排污单位按规定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设施,并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

第三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与工业园区发展规模相匹配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场所。已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场所的园区,应采取以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一)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布局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并满足工业园区企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和转运需要。

(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的要求,不相容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设置不同的分区进行贮存,贮存场所禁止混入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并按要求规范设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标识标志。

(三)从事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的,应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场所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 运输技术规范》(HJ 2025-2012)等要求,按照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做好防腐、防渗和防雨淋措施,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志。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四)园区环保机构应会同园区内排污单位共同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日常管理,按要求规范工业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

(五)园区环保机构应将工业固体废物全部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并与其签订合同,同时应确保工业固体废物转移合同在有效期内,涉及跨省转移工业固体废物的需办理跨省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手续后方可转移;

(六)园区环保机构应按规定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和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日期、废物名称、转移量、贮存量、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未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场所的园区,园区环保机构应配合园区内排污单位按规定自行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

第四节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工业园区配套设施应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逐步淘汰高噪声设备,按规定安装噪声污染自动监测设备,噪声排放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等相关要求。

第五章 工业园区环境日常管理

第一节 环保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园区环保机构应建立并动态更新工业园区环保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及审查意见等相关资料;

(二)工业园区平面布置图;

(三)工业园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营及环境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园区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

(五)工业园区企业入园登记表、退出登记表;

(六)工业园区排污单位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排污许可证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等;

(七)工业园区日常环保巡查档案;

(八)工业园区生态环境保护培训资料;

(九)工业园区应急物资储备清单。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园区环保档案应资料齐全并妥善保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工业园区环保检查时,园区环保机构应配合提供工业园区环保档案。

第二节 日常环保巡查

第二十八条 园区环保机构应对工业园区开展日常环境保护巡查,并做好记录工作,建立日常环境保护巡查档案。环境保护巡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工业园区污水总排放口、大气排放口、雨水排放口的运行情况;

(二)工业园区在线监测点运行情况;

(三)工业园区内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动态情况,包括工业园区排污单位基础信息、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变动情况以及排污单位的关闭、停产、搬迁等情况。

(四)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正常运行情况,管道、构筑物、辅助工程是否存在“跑、冒、滴、漏”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园区环保机构在开展日常环保巡查过程中,如发现疑似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节 保护宣传培训

第三十条 园区环保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培训,保存生态环境保护培训资料。

第三十一条 鼓励工业园区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培训,宣传培训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等;

(二)工业园区环境管理制度及相关污染防治要求等;

(三)其他生态环境相关要求。

第四节 环保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园区环保机构应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畅通公众沟通渠道,按规定定期发布工业园区环境状况公告,公布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适时开展公众满意度调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园区环保机构通过工业园区信息公开栏、公开网站、公众号等对以下环境信息进行公开:

(一)工业园区环境管理组织架构;

(二)工业园区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情况;

(三)工业园区排污单位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企业达标排放情况等;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园区环保机构建立集污染源监控、工况监控、环境质量监控于一体的工业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数字化在线监控平台,并通过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工业园区生态环境智能化监控。

第六章 工业园区环境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积极协同企业配合所在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构建企业、工业园区和生态环境部门三级环境风险防控联动体系,开展环境风险预警预报。

第三十六条 对于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完善工业园区大气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开展工业园区环境风险评估和园区安全隐患排查,编制完善综合环境应急预案和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安全事故专项预案。

第三十八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三十九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整合应急资源,储备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工业园区应急物资储备清单,包括应急物资统计清单、存放位置、更新记录、管理人员信息等,纳入工业园区环保档案管理。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检查、补充、更新和维护应急物资,确保应急物资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合园区内企业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参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园区企业进驻登记表

附件二:园区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

附件三:退出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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