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氢量1000~1200Nm³/小时!又一碱性电解槽正式下线 !
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针对加氢站建设时效做出规定:“
加氢站报建审批或备案后,应在审批或备案后2年内开工。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界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为了保证加氢安全性,此次规范还要求:“向车用氢气瓶充装氢气的加氢站,加氢站运营主体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加氢站如果需要歇业也需要提前进行申请报备。文件要求:“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复业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提前30日向运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执行。如因突发情况暂停营业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及时向运营管理部门报送情况说明,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启动应急预案。加氢站发生转让、售卖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提前30日向运营管理部门备案。”
原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能油气字〔2022〕1461号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盟市能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有关盟市发展和改革委: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2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有关要求,加快推动自治区加氢站建设,规范加氢站审批与管理工作,保障加氢站安全运行,促进氢能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加氢站的氢燃料有气态氢或液态氢。
第四条 盟市能源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独立加氢站项目审批(备案)。新建油气电氢合建站,现有加氢站扩建,现有加油、加气、充电站基础上增建加氢站,应取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报盟市能源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五条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氢站规划。盟市及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的建设、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区加氢站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氢站的规划。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林草、气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加氢站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自治区氢能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要求。
第七条 加氢站布点规划、选址、设计、施工、运行及安全管理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2010)、《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2017)、《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规程》(GB/Z34541-2017)、《移动式加氢设施安全技术规范》(GB/T31139-2014)、《加氢站用储氢装置安全技术要求》(GB/T34583-2017)等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上述标准规范规定另行颁布的按照新版本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八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批(备案)管理,加氢站项目暂参照天然气加气站(CNG)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条 加氢站报建审批或备案后,应在审批或备案后2年内开工。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界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在加氢站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修改设计、施工方案的,应向项目审批或备案单位提交变更申请,由项目审批或备案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临时专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二次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出具设计变更批复意见书。擅自变更设计、施工方案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加氢站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项目审批或备案部门申请综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运营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未出台加氢站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前,应向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审批。
向车用氢气瓶充装氢气的加氢站,加氢站运营主体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试运行方案并进行专家论证,全面评估加氢站安全性能,论证结果有关情况报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试运行结束后,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结果评审,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报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 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氢能产业发展情况,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下合理制定加氢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复业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提前30日向运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执行。如因突发情况暂停营业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及时向运营管理部门报送情况说明,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启动应急预案。加氢站发生转让、售卖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提前30日向运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加氢站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旗县级以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加氢站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氢气,建立与上游氢气供应单位的供应保障机制,制定保供应急预案,及时监测、预测,并向运营管理部门报送气源风险信息。
第十九条 加氢站不得为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氢气瓶超过检验期限、定期检验不合格或已报废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氢车辆加氢。
第二十条 加氢站主要设备应有清晰的安全工艺流程图,在主要操作点上标示相关安全责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悬挂相应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加氢站内发生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加氢站经营主体责任人、技术负责人、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等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加氢站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中涉及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环保、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国家出台相关法规政策后,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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